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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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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为,提升农业行政执法办案水平,监督指导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等规定,细化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

第一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一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第二项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按期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被污染的农产品数量较大或者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被污染的农产品数量巨大或者拒绝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且违法行为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项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3)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

(4)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5)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消除违法行为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项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项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停止销售、告知停止使用等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危害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后果较轻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事故后果较重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严重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特别严重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一项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项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项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或者按照要求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已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建议认证机构暂停认证证书;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建议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章  畜牧兽医监管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四项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追回或者减轻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效果明显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③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较轻且能恢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①造成省级遗传资源损失较大,一定时期能恢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国家级遗传资源损失较大,一定时期能恢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上的罚款;

③造成省级或者国家级遗传资源损失较大,且补救无法恢复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①造成省级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巨大,且无法追回或者恢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国家级遗传资源损失巨大,且无法追回或者恢复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③违法情节性质恶劣,造成省级或者国家级遗传资源损失特别巨大,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项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低于一万元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未经审核批准,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项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项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项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项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的,除罚款外,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二十项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拒绝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项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获得利益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数额较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数额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项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数额巨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两万元以上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项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项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按期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且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项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项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处理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或者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项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且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项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及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较重的或者属下列情形的,处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是封锁疫区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是疫区内易感染的;三是检疫不合格的;四是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是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较重,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项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较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重特大动物疫情事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项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改正后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改正后仍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改正后仍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或者及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严重,或者获得非法利益较大的,处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或者及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较重,或者获得非法利益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严重,或者获得非法利益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项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数额较大,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数额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项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数额较大,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数额巨大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项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数额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数额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项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按要求停止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及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较重,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且社会影响恶劣的,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严重,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项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或者责令停止改正及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拒不停止,但没有造成动物疫情事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停止拒不停止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止拒不停止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及时停止,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间不超过半年、次数少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不按要求停止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达到一年,或者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过一年以上的,或者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拒不停止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项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风险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动物诊疗活动;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较轻并得到及时控制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动物诊疗活动;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时限整改且符合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风险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件,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项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较大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四项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动物疫情发生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发生较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疫情发生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项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项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或者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项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或者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项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裁量基准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按《畜禽屠宰操作规程生猪》(GB/T17236-2019)要求执行,如有更新应按最新国标执行,违反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宰前要求在二项(含两项),或者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三项以上五项(含五项)以下,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五项以上十项以下,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不利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违反国家基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十项以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项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少,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故较小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动物疫情事故较大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一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有生猪产品,不予罚款;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成重特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二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经责令召回后及时召回并主动停止屠宰,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造成损失较少,或者拒不停止屠宰造成损失较少,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产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成重特大动物疫情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三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被查处时,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不予罚款;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较小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较大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严重,没有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四项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被查处时,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不予罚款;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较小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较大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违法后果严重,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五项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被查处时,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项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不予罚款;

(2)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获取利益较少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获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获取利益数额巨大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项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项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责令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实验,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责令停止实验,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项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危害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项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获得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项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立即改正及时改正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立即改正及时改正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且不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项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项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项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项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七项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项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立即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没有立即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项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生产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撤销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项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不予其它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项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不予其它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生产时间超过半年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生产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二项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生产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不予其它行政处罚;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生产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不超过一年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生产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或者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三项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项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经责令改正,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②经责令改正,在执法机关的监督下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②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④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五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②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二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③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②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⑤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建议由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数额较大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且不予以无害化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②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③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十一项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④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项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①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④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并吊销、撤销其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项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元罚款。

第八十四项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生产的动物产品造成损失巨大或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项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项 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项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八十八项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毁灭证据行为较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部分证据毁损、灭失的,已无法取得或者恢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大量证据毁损、灭失的,已无法取得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十九项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货值金额小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货值金额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十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九十项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一项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九十二项  对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未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或随意弃置、剖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主动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项  对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及时按照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逾期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或者拒不按照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项  对县境内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没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引起疫情较轻并积极配合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补检;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引起疫情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或补检,引起一般动物疫情发生,采取措施及时补救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拒不改正或补检的,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且采取措施无法补救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项  对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未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和未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到达输入地后,没有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寄到或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项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项  对转移、出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发生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发生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不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九十八项  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拒绝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再次违法,违法金额货值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金额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妨碍执法,导致执法人员受伤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九十九项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和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项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导致执法人员受伤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项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较轻的,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对公民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项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数量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百元以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数量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一百零三项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项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经责令改正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经责令改正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项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予其它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三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项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项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项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农村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未取得批准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取得批准手续后,主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九项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行政处罚;

(3)取得许可证后,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补救后,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取得许可证后,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获得许可证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项  对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项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项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种业和农药监管类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百一十五项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一百一十六项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危害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经营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项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经营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给植物新品种权人及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项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主动收回假种子,给种植户造成的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给种植户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项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种子发芽率、净度、纯度、水分有两项以上质量指标不符合要求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超过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损失较大,种子发芽率低于标准值十个百分点以上、净度低于标准值四个百分点以上、纯度低于标准值三个百分点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项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项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项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三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项  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项  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可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二百五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播种面积五百亩以上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项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特别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项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特别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项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特别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项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特别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项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危害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项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危害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项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危害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项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遗失、损失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国家种质资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危害影响,国际不利影响等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项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项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项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项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项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较少且能完全恢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较大,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二类名录中的或者被破坏的种质资源恢复难度较大,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巨大,被侵占、破坏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一类名录中或者侵占、破坏后的种质资源无法恢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项  对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种质资源遗失、损失较轻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携带、运输的种质资源属于国家种质资源一类名录中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项  对种子企业造假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反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百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项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基地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但面积在一百亩以下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等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基地检疫性有害生物大面积扩散、面积一百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等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项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四十四项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处罚;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已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难以恢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项  对擅自向危害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危害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重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项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后及时补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轻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重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巨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项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后及时补救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轻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重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巨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项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项  对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项  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项  对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项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经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后,及时改正的,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监测数据泄密较轻的,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监测数据泄密、监测事故较大的,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监测数据泄密、监测事故巨大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监测数据泄密、监测事故特别巨大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项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项  对生产、经营亲本或者原种种子不合格,生产、经营、推广种子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和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项  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项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五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项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五十八项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五十九项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项  对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违法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一项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二项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三项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四项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五项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六项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项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项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项  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含百分之一百三十)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百分之一百七十(含百分之一百七十);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项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项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二项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三项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四项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五项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六项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七项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八项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一百七十九项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项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一百八十一项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项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项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项  对农药经营人员未接受相关知识培训,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造成危害后果严重且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项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

①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②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耕地及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较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项  没有按照规定经营农药,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较重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严重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项  对未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或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

②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擅自扩大扩大范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销售农产品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大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项 对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并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项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生物繁殖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危害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小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项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造成品种权人损失较小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再次违法,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多次违法,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项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项  对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项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较重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重大的,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项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罚款: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十三万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十六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项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项  对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项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收缴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收缴证明文书,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证明文书,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一项  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经济损失巨大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二项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撤销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经济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项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流失较少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较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严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百零四项  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植物,造成野生植物流失较少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失严重且不可恢复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五项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专门、转让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采集证、允许出口证明书或者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六项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七项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等处罚

1.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3)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八项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九项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损失较大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项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实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损失较小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四百万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百一十一项对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 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下罚款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下罚款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第二百一十二项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或者推广销售数量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推广销售数量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项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的,或者推广销售数量不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推广销售数量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项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较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项  对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项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项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吊销蚕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一十八项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或者违法数额较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数额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项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十五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的,除罚款外,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二十项 对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花卉新品种未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较小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较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巨大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项 从事花卉种子生产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较小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较大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损失大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渔业渔政监管类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百二十二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没收渔获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较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渔业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三项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大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没收渔获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较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特别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渔业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项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造成渔业资源较长时间不能恢复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渔业资源不能恢复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项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获得的违法所得较少,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较大,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台以上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巨大,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十台以上二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特别巨大,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二十台以上五十台以下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6)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件,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五十台以上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项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二千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项  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设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或者被即时制止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八项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及时开展利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以上,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三个月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三千元以下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项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对航运、行洪影响不大,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及时拆除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对航运、行洪影响较大,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对航运、行洪影响严重,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造成不利社会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项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被即时制止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或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且捕获量在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捕获量在一百千克以上五百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5)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多次擅自进行捕捞,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要鱼类资源不可恢复,或者造成渔业生态资源严重破坏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百三十一项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或者捕捞数量较少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捕捞数量较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捕捞数量巨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严重破坏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项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获利在一百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获利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获利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以获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项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水产苗种损失较大或者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水产苗种损失巨大或者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四项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水产苗种损失较小,或者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水产苗种损失较大,或者或者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水产苗种损失巨大,或者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项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的,不予行政处罚;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①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五千克以下的;

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十千克小于五十千克的。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①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五十千克以下的;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经批准多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二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的;

参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项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二百三十七项 对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停止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按要求停止,对水生生物造成干扰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干扰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干扰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损害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6)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行为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重大损害,通过一定时间能够恢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7)违法行为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重大损害,通过一定时间可能无法恢复或者已不可能恢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八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捕回并按时限补回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限期捕回,但捕回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拒不捕回的,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责令限期捕回拒不捕回,造成物种种质资源较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责令责令限期捕回拒不捕回,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巨大,通过一定时间能够恢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6)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行为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重大损害,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特别巨大,通过一定时间可能无法恢复或者已不可能恢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取得渔获物、违法所得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

初次违法,或者初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没有获得非法所得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取得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少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小,或者违法行为轻微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取得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取得的渔获物、违法所得较大的,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较大的,造成物种种质资源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

(5)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重,或者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巨大,通过一定时间能够恢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特别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巨大,通过一定时间能够恢复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6)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特别巨大,通过较长时间才能够恢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违法所得特别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物种资源损失特别巨大,已经不可能恢复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7)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行为对重要水生生物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造成物种种质资源损失特别巨大已不可能恢复,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项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项  对违规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项  对违规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引进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项  对违规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损失较小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二百四十四项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阅: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百四十五项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影响较小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五千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影响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百四十六项 对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七项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四十八项  对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的,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百四十九项  对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  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项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项  对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项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项  对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 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主动恢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不按照要求及时补救的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拒绝补救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项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 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责令改正,销毁产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五项  对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较少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数量较大的,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数量巨大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项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没收渔获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项  对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一千克以下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一千克以上五千克以下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五千克以上,或者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八项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重点产区渔业资源损失较小的,或者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重点产区渔业资源损失较大,或者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五百元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重点产区渔业资源损失巨大,或者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九项  对无船名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补齐相关手续及时补齐的,处船价一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大,或者责令补齐手续而拒不补齐仍然从事渔业活动的,没收船舶,处船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补齐手续而拒不补齐仍然从事渔业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船舶,处船价两倍罚款

第二百六十项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再次违法,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不大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较大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农业机械监管类

四十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百六十一项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较大的,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巨大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项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行为损失特别巨大,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三项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四项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违法后果严重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五项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六项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农机安全事故较轻或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造成农机安全事故较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造成农机安全事故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七项  对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造成农机安全事故较轻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农机安全事故较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农机安全事故严重的,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八项  对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按照要求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不按照要求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绝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六十九项  对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按照要求补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不按照要求补检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补检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项  对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转让或者不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转让,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一项  对在取得所有权三十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或未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户手续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绝办理报户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二项  对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作业,农业机械仍未达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停止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三项  对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未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四项  对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五项  对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六项  对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暴力抗拒执法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七项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户手续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绝办理报户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八项  对遗失或者损坏农业机械牌证,未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七十九项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项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员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一项  对未经审验牌证的或者审验不合格擅自驾驶操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二项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百八十三项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获得利益较小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获利益较大的,给予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获得利益巨大的,给予警告,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四项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1.处罚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获得利益较小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获得利益较大或者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获得利益巨大或者严重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五项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小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停办造成后果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六项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较大,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纠正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七项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八项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八十九项  对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七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农业事项监管类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百九十项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污染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百九十一项  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停止的,或者没有获取违法所得的,或者及时对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进行处理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不符合要求,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可以依法禁止五年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十年直至十五年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违法所得巨大,或者造成生物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六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禁止十年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二百九十二项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反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轻微的,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不利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反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较重,责令改正后改正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违反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严重,责令改正后改正严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者违反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特别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生物安全事故较小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生物安全事故较大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生物安全事故重大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一百二十万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九十三项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不利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百九十六项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后及时改正或者治理的,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后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治理,或者造成土地恢复种植条件需要较长时间的,处耕地开垦费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后拒不改正或治理,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土地无法恢复种植条件的,处耕地开垦费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十六、《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百九十七项  对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治理后及时治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治理后不按照要求治理,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治理后不按照要求治理,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百九十八项  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或者最近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对废气、烟尘、粉尘、废渣的排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限期治理后及时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治理后不按照要求治理,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责令限期治理后不按照要求治理,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百九十九项  对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可以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项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事故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零一项  对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回收及时回收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轻,或者责令限期回收后回收不符合要求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二元以上六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或者责令限期回收后回收不符合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处每亩六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严重,或者责令限期回收后回收不符合要求,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每亩十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零二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轻,或者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严重,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零三项  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农业污染事故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农业污染事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三百零四项  对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以上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有以上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有以上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零五项  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或者禁捕期间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流域内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设立禁渔标志。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所得较大的,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百零六项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处罚

1.处罚依据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五)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没收禁用的农药,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事故较轻的,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较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造成污染事故严重,或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巨大,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的,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百零七项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1.处罚依据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污染事故的,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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